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潘美秀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於113
年9月18日上午5時57分許,遭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65,000元及車
輛無法使用之損害1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 114年3月4日送達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3,710元,爰命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