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葉信育
被 告 葉峰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上午11時00分
於本院潮州簡易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辯論終結
,茲因本院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易潔,是認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三、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 ㈠易潔本人簽名或蓋章之系爭車輛損害債權讓與證明,或陳報 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系爭車輛損害之法律依據(請求權基 礎)為何。並請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㈡對「被告否認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鑑定報告之證據力,並 聲請再送其他鑑定機關」之一事,請表示意見。 ㈢系爭車輛維修金額(應分列零件與工資)及發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