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陳珠施
訴訟代理人 李鈺涵
被 告 洪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雖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然本院將本件之案號誤分為簡易訴訟事
件,當事人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考量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對當事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形,應屬適當,故本件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正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號房屋第2層之房間1間(下稱系爭房屋),兩造
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為同年6月1日至114年6月1日止,每月應於1日前繳納租金
14,000元,並約定押金為2個月租金即28,000元,如提前終
止租約,違約金為2月押金。惟被告因自身因素,遲至113年
7月始遷入系爭房屋,且積欠租金及押金,經原告於同年11
月14日聯繫被告,被告片面表明願以2個月押金作為違約金
,以終止租約,另僅願再支付113年7至9月租金。原告雖同
意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然依約被告仍應給付尚於租賃期間之
113年6月、10月及11月之租金共42,000元,惟向被告請求未
果,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與暱稱「哇西正
輝」即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9、61-6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 約既自113年6月1日起,至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之日即114年11 月14日止,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約定,於113年6月至11月每 月1日前給付當月租金14,000元。被告既未給付113年6、10 、11月租金共42,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42,000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