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劉又瑄
被 告 陳星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0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星耀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
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彭城門市內,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
間,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不實中獎通知訊息予伊,
並要求伊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先
後於113年3月25日23時37分、同日23時41分許,利用網路銀
行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99,999元、48,088元至系爭帳戶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2萬元損
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8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
3-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且被告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記載亦不爭執(潮簡卷第
47頁),堪信為真實。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
其共犯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087元,洵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主動向原
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礙無可採。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31日起(附民卷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