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庭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魏秀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士豪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士豪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22,8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