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141號
CCEV,114,潮簡,141,2025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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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4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徐瑋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寶賢
潘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
年6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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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