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林○貴
李○鳳
被 告 許○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貴新臺幣(下同)11,704元;應給付原告李○
鳳16,869元,及均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分別以11,704元、16,869元為原告林伯貴、李鈞鳳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母女,被告為原告林○貴之兄嫂、原告李○
鳳之舅母。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1時許,在其分居配偶林○
和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與原告二人發生口角爭
執,心有不滿,竟徒手朝原告揮擊,致原告林○貴受有左額
眼眶臉部挫傷、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原告李○鳳則受有
左顳枕部挫傷之傷害,所配戴眼鏡亦受損。原告林○貴因此
受有醫療費用3,704元之損害,原告李○鳳受有醫療費用1,86
9元、重新配置眼鏡7,000元等損害,並各請求慰撫金20萬元
等語。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不爭執,我願意賠
償,但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林○貴、李○鳳主張各受有財產上損害3,704元、8,869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為自認,是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㈡、慰撫金部分:
被告以前開行為傷害原告二人,自已對原告之身體造成損害
,情節難謂非重大,原告二人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惟查:原告二人所受傷勢固分別為(
林○貴)左額眼眶臉部挫傷、左眼玻璃體混濁,及(李○鳳)
左顳枕部挫傷,然觀諸原告林○貴所提出醫療費用之單據,
其中包含包含本件傷害發生(112年3月23日)前同年2月18
日、3 月18日之眼科單據,另據原告林○貴就醫之精華大學
眼科於刑事程序中函覆內容,僅有112年3月23日所開立藥物
係外傷後之抗發炎藥物,3月28日所開立的藥物僅剩眼睛保
養、抗疲勞酸澀的藥物(本院卷第133頁);另比對林○貴事
前就診單據開立藥物之適應症與事後單據內容,可知除事發
當日以外,其餘醫療單據開立之藥物均係治療其固有之乾眼
症、眼睛乾澀、眼充血及過敏性結膜炎之症狀,足見其因受
被告外力揮及眼眶而產生之外傷傷勢實非嚴重。再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係起因於原告二人前往被告配偶與母親、子
女同住的寓所,遇到被告購買食物前往,原告林○貴要求被
告不要向其大哥拿錢,被告否認有拿錢並表示其婚姻出問題
係因為婆婆的原因,原告李○鳳則指責被告對其外婆態度不
佳,三人激烈爭吵,各有肢體動作,李○鳳的手先往前比劃
,被告的手揮向李○鳳,致後續打到原告二人等情,業經刑
事法庭勘驗現場影片明確,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兩造之親屬身份、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二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林○貴、李○鳳就上開傷害之行為,各請求8千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
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林○貴、李○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各賠償11,704元、16,86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除原告李○鳳之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就此部 分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