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323號
CCEV,114,潮小,323,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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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加計核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
新臺幣7,027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2條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之規定,難認有效。又原告雖陳報被告
吳碧霞住所地為屏東縣枋寮鄉,然被告早於起訴前即民國11
3年9月5日,已從該址遷入至高雄市大寮區之地址,此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前於本院113年潮簡字
第916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通知被告高雄市大寮區戶籍
地址,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有到庭辯論,有前開判決存卷可
參,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高雄市大寮區,堪認為其住所。
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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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