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潘枝梅
訴訟代理人 潘美秀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於113年9月
18日上午5時57分許,因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訴外人潘美秀所
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後,B車復推撞A車,致車體
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0,00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4日送達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