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被 告 林敬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94元,及其中新臺幣71,143元,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9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計算利息(最高為年息15%)。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
款,截至114年1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6,494元
(含本金71,143元、利息5,35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表 示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作何陳述或實質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