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249號
CCEV,114,潮小,24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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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陳芬
訴訟代理人 劉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華路方向直行,行經
屏東縣內埔鄉南華路城邦新莊時,適有訴外人陳雅玲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城邦新莊10號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停放
至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930元(含板金費用3,600
元及塗裝費用8,33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修車時應該先聯繫伊,再由第三方機構
參與鑑定,系爭車輛被擦撞的部分沒有需要板金修復,修理
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之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
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7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定之。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略以:當時我慢慢開快停下來了,我
看到南華路城邦新莊10號前有一個老人家停在那,我閃開對
方往左偏,距離沒抓好,與停在我右側熄火靜止之系爭車輛
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47、63頁),足徵被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停於路邊之
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查,系爭車輛碰撞受損部位為右前側,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65-75頁),核與原告提出估價單上之系爭車輛
板金維修部位相符(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車輛為原告承
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則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
亦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被擦撞的部分沒有需要板金修
復等語,與事實不合。又被告辯稱原告修車時應該先聯繫被
告,再由第三方機構參與鑑定,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然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知該修
復係送往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維修廠,以其車輛維
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
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應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被告雖以上列前詞為辯,惟復無提出任何舉證證明之,核
無可採。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前述
之過失,惟系爭車輛於僅4.7公尺寬之事發路段未依前揭規
定順向停車,無僅靠道路邊緣,足生道路通行妨礙,原告對
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是應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
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陳雅玲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351元(計算式:11,930元×70%=
8,351元)。 
 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14年3月7日起(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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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