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李福淋
被 告 楊佳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39%,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佳薰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93、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8時37分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駛於臺南市○○區○道0號307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擦撞行駛於中
線車道之訴外人李芸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吳玉珍),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1
,200元(含工資費用8,2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及零件費
用48,0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廠車輛委修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調取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就系爭事故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51頁),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擦撞行駛於隔壁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依前
開規定,被告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
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
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5年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9日
,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
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800元(計算式:48,000元1/10=
4,80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
為28,000元(即零件費用4,800元+工資費用8,200元+烤漆費
用15,000元=28,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26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