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110號
CCEV,114,潮小,110,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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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1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尚宗平
王郁雯


被 告 李華容
訴訟代理人 黃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後被告並未依約繳費,而積欠電信服務費8,811元及自105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亞太公
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惟屢經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1
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稱於9年前,經由其女兒代辦系爭門號,惟因
無法使用,遂將SIM卡及手機寄回予亞太公司,從未使用系
爭門號,復稱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並非被告所親簽,電信契
約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雖先辯稱有申辦系爭門號復又稱
該電信契約非其親簽,故認契約無效云云,惟因原告本即負
有證明被告有辦理電信契約之責,故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
告有申辦系爭門號,本院方得審認系爭門號,是否已解約。
  是以,本件被告既曾辯稱其未向亞太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並
否認相關申辦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即應就被告曾向亞太
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相關申辦
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未為任何舉證,僅稱:被告於申辦時有提
供雙證件,而系爭門號有繳費,足見系爭門號係被告本人申
辦云云。惟執有他人證件之原因原有多端,自不能僅以亞太
公司留有被告證件影本之事實,即認申辦文件上之被告簽名
為真正。又原告雖提出繳納電信費用之證明,惟其係於105
年3月28日繳納,此有該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則應係繳納105年2月之電信費用,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05
年3月11日至105年8月10日積欠之電信費用,即新申辦的電
信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以該繳費證明,顯與本件原告的申請無涉。又依被告所提
出之相關簽名資料,其筆順、筆畫亦與申請書上之簽名不符
,此有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99至10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公司申辦系爭門號
等節,仍屬不能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亞太公司間成
立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門號
積欠之電信服務費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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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