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古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8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6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新竹市天府路一段與中清路一段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暟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681元(下稱系爭款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嗣被告與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就系爭款項達成和解,約定
由被告給付原告69,000元,分23期清償,自113年9月起至11
5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000元,若被告有一期
未依約繳款,則上開和解條件失其效力,被告願給付系爭款
項予原告(扣除已給付之剩餘金額),兩造並簽立和解書1
份(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嗣後均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
履行(即自113年9月28日起均未繳納),原告爰依系爭和解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其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已明確約定,如
被告就上揭分期付款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則上開和解條件失
其效力,被告願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然嗣後被告均未
依約繳款,則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系爭款項即114,681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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