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原小字,114年度,10號
CCEV,114,潮原小,10,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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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楊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660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9,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鄉○○村○○
○○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黃進城所有停放於路旁之AVV-5851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
用99,660元(含工資31,970元、零件費用67,69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理賠申請書、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3
頁)。又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前
方,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復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66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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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