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陽聰明
鄭博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陽聰明新臺幣(下同)167,572元,及自110年7
月14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博倫138,593元,及自110年7月14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7,622元為原告陽聰明;以138,593
元為原告鄭博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2人於109年2月3日由台東縣台東市分別駕駛聯結車欲送
貨前往台中,因原告鄭博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
於途中發生傳動軸故障、車輛抖動,於是聯繫維修人員於屏
東縣枋寮鄉台一線戰備跑道處會合進行檢修。原告鄭博倫駛
抵前述約定地點後,便緩慢自快車道切換至路面邊線外、將
車輛緊貼路緣停放,原告陽聰明亦跟隨在後、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停放於130-G6號聯結車後方,兩車開
啟雙黃警示燈並在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車後擺放三角錐
,等待維修人員到場。同日凌晨4時許,維修人員抵達現場
後,將渠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車
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方,並隨即進到聯結車車身底部進
行維修,而原告2人則緊靠在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車身
與路面邊線相接處蹲下察看維修位置是否正確,約2至3分鐘
後即4時48分許,原告等起身正要離開時,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地
點,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擊原告2人後其車身重心失衡、往前滑行而摔
倒在地,陽聰明遭此撞擊當場昏迷,經送往枋寮醫院急診,
診斷受有胸部挫傷伴右10-12肋骨骨折、腰椎第一至第四節
右橫突骨折、腰椎第二至第四節左橫突骨折、頸椎第七節左
橫突骨折、右後外側鈍性穿透性傷口併廣泛軟組織及肌肉壞
死、頭皮巨大撕裂傷、腦挫傷等傷害(下稱傷害1);鄭博
倫遭撞擊後因嚴重疼痛無法起身,經安泰醫院急診診斷受有
右胸疑似右第四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腹挫傷、右腳撕裂傷7x
4與3x1公分傷口、右肘撕裂傷2公分、臀部挫傷等傷害,接
受縫合手術後,因右胸積水增加,轉診至義大癌治療醫院,
該院診斷為右側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下稱傷害2)。系
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後,認定被
告與原告等同為肇事原因。又原告陽聰明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92,881元、增加上生活費用16,700元、看護費用84
,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441,685元、勞動力減損289,793元
、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總計受有
損害為1,525,659元,於計算過失比例後,請求762,830元;
原告鄭博倫支出醫療費用21,958元、救護車費用4,100元、
看護費用58,8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64,988元、精神慰撫
金50萬元,總計受有損害為849,846元,於計算過失比例後
請求424,923元。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陽總明10萬元、原告
鄭博倫5萬元,同意予以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
⑴、原告陽聰明部分,其於加護病房亦有看護的需求、勞動能力
減損的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師所為,其鑑定意見可採;另
就原告之薪資部分均不同意以最低薪資計算,應以茂群公司
的回函為據。
⑵、被告主張抵銷的部分,其醫療費用有部分屬於大腸直腸外科
及肝膽腸胃科,此與被告所受的傷勢無關,此部分單據不同
意,再者看護費用部分,認為被告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又
薪資損失部分無法證明有受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陽聰明76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鄭博倫424,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
⑴、陽聰明部分:其醫療費用部分92,881元及增加上生活費用16,
700元部分均不爭執;看護費用84,600元部分,認為其全天
的看護日數應扣除加護病房的天數,為16日,於台東醫院住
院21日為半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則其看護費用應
為58,300元;無法工作損失441,685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工作事實及薪資證明,且依台東醫院的回函,其術後休養一
個月,主張210日無工作,並無理由;勞動力減損289,793元
部分,認為原告年紀為48歲,主要從事勞力工作,在此年齡
有疼痛問題為國人所常見,無從因此即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
關係,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亦即幾乎不影響工作,原
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為無理由;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本
件事故應由原告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
害,且原告有關治療及傷勢復原,在本案顯有誇大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
⑵、鄭博倫部分:其醫療費用21,958元及救護車費用4,100元部分
,均不爭執;看護費用58,800元部分,依義大醫院及義大癌
治療醫院的回函,認為其全天的看護日數為7日,半日看護
為30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則其看護費用應為48,400元
;無法工作損失264,988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工作事實及
薪資證明,若法院認為其與和群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則對於
請假天數不爭執,但認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精神慰撫
金50萬元部分,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亦
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原告有關治療及傷勢復原,在本案
顯有誇大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837元、看
費用57,200元、薪資受損46,465元、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請求568,587元(於110年12
月之書狀,未加計薪資損失,嗣後書狀亦未更正主張抵銷的
總額),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的肇事責任,故被告主
張原告應賠償被告的金額為398,011元(計算式:568587×70
%=398011)。按兩造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損害,互負
上開損害賠償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據此
,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
賠償之金額,二者互為抵銷。又被告前已給付陽聰明10萬元
、鄭博倫5萬元,應予以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等分別受
有傷害1、2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枋寮醫院、台東醫院、安泰
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
23至31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
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時表
示:「我沿戰備跑道行駛,該路段無照明光線昏暗,他們沒
有打警示燈及擺放交通錐,車尾燈也沒亮,我人車倒地才道
車禍,我有開大燈,我車束45-50..」等語,惟事故現場之
限為40公里,則被告顯有超速行駛之情,以致其未能於發現
車前有狀況時,予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雖另抗辯原
告未於維修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致其閃避不及云云,
惟依訴外人戴士堯於警訊中之陳述,待維修的車輛係有開啟
LED燈,是若被告未有超速行駛的情況下,當可發現前方有
狀況,而得予以閃避,被告抗辯,難謂有據。則被告確有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
鑑定會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37頁),
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
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
可於道路全寬通行。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夜間於無照明路段
,蹲於慢車道上看檢修人員檢修車輛,此為原告等於警詢中
所自陳,則其行為顯有妨礙交通之情,則原告之過失同為肇
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亦同此鑑定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
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
之情狀,認為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原告蹲於
慢車道觀看維修狀況等,認被告應負50%的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等請求項目分述
如下:
1.陽聰明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92,881元及增加上生活費用16,7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②看護費用84,6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枋寮
醫院自109年2月3日至25日總計住院23日,需全日看護,於
台東醫院自1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6日住院共計21日,需
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2,400元計算,請求84,6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3日至2月25日
住院,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且其住院期間有家屬照顧等
情,有枋寮醫院111年9月2日枋醫病歷字第1110900006C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然原告於2月3日至2月7
日係在加護病房,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
第23頁),而於加護病房係由護理人員為照料,無法由家屬
或其他看護在旁予以照護,是以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予
以扣除加護病房之天數。則被告抗辯應自2月8日至2月24日
計算全日看護天數為16日,核屬有據。另原告主張於台東醫
院住院期間半日看護天數為21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又關於全日看護之金額為2,400
元,此有上開義大醫院回函可稽,被告認應以每日2,200元
計算,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本院礙難採認,至於半日看護
費用,因原告就此表示援引鄭博倫部分函文的結果(下敘明
之)以1,400元計算,本院認既為醫院所出具的回函,足資
採信。是以原告得請求的看護費用為67,800元(計算式:16
×2400+21×1400=678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③無法工作損失441,6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茂群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群公司)
,因本件事故後因患部疼痛不已,難以久坐,無法勝任原駕
駛職務,自109年2月3日至108年8月31日共請210日,其於事
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每日薪資為2103.26087元,故請求441,6
8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茂群
公司任職,且於該公司109年1月薪資為59,900元,固有該公
司於112年3月21日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
惟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109年之所得資料,其於該年度並無
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77頁),礙難以茂群公司之回函,逕行認定原告每
日薪資為2103.26087元,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文書足資證明
原告每月的薪資為何,爰僅能以109年的基本工資計算之,
而109年的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23,800元,此有勞動部的公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又原告主張其請假210
日,固有上開和群公司的回函可參,惟經本院函詢台東醫院
,該院表示,原告術後休養一個月等語,此有該院111年8月
31日東醫歷字第11100681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
7頁),是認原告無法工作的天數應為一個月,則原告請求
一個月的工作損失即23,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勞動力減損289,793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工作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而陽聰明為00
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6萬45
00元【計算式:(69000+64600+59900)÷3=64500】,則自系
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迄其年滿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之日(即125年12月27日)止,尚有16年10個月24日,每年
因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失為2萬3220元(計算式:64500x3%x
l2=23220),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則陽聰明因系爭
事故導致勞動力減損所生之損害為289,793元等語,被告則
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其確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3%之情,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3日高總管0000
000000號函附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23至126頁),而上開報告,係參酌原告受傷後之相
關影像檢查及理學檢查而得的結論,被告僅表示國人都會有
疼痛,而未指出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即謂原
告並無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難謂有據。再者,
原告雖主張其事故發生前平均薪資為64,500元,惟原告於10
9年並無薪資所得之稅務資料,業如上述,是以上開關於平
均薪資之計算方式,難謂有據。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
每年因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失為8,568元(計算式:23800元
×3%×12=8568),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則自系爭事故發
生之日起迄其年滿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
125年12月27日)止,尚有16年10個月24日,依霍夫曼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力減損所生之損
害106,931元【計算方式為:8,568×11.00000000+(8,568×0.
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106,931.00000000
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24/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0,000元為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⑥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08,112元(計算式:92,881元+16,700
元+67,800元+23,800元+106,931+400,000元=708,112元),
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
354,056元(計算式:708112元×50%=35405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⒉鄭博倫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21,958元及救護車費用4,1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7至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②看護費用58,8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安泰
醫院自109年2月3日至5日住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自109年2月
5日至9日住院,需全日看護共計7天,出院至少一個半月需
專人半日看護,以全日看護2,400元、半日看護1,4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58,800元等語,經查,原告自109年2月3日
至5日於安泰醫院住院,另自109年2月5日至9日於義大癌治
療醫院住院,此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義大癌療醫院112
年2月2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0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附民卷第27至28頁、第57頁、卷一第541頁),而於義大癌
治療醫院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亦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而以原告既因症狀嚴重而經醫師建議由安泰醫院轉院至義大
癌治療醫院,且義大癌治療醫院回函肯認其在該院住院期間
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可知在原告轉院前,亦有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核屬
有據。另依上開義大癌治療醫院所載,原告於出院後需半日
看護至少一個月,而該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半日看
護為1,400元,此有上開回函可稽,被告認應以每日2,200元
計算,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本院礙難採,是以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58,800元(計算式:2400x7+1400x30=5880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③無法工作損失364,9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茂群,事故後患部持續疼痛不已致影響駕
駛工作,而自109年2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請假迄109年6月1
5日止,請假133日,於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平均每日薪資為
1992.3913元,共計損失薪資264,988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
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茂群公司任職,且於該公司平
均每日薪資為1992.3913元,固有該公司於112年3月21日之
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依本院依職權函調
原告109年之所得資料,其於該年度所得為285,600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該稅務電子回函的扣繳單位雖為和?運輸公司,與原
告所主張之茂群公司不同,惟因原告為靠行司機,公司名稱
或有不同,然依稅務資料可知,其確有受僱於運輸公司,因
稅務資料為各扣繳單位向政府機關申報的資料,其真實性,
當較茂群公司所開立的私文書可採,是以關於其薪資之計算
,爰以稅務電子之回函為據。而依該回函,其薪資為258,60
0元,因依茂群公司表示其於109年2月3日至109年6月15日請
假,是原告於109年應領得的薪資為7個月又20日,則被告抗
辯其本均月薪為37,285元(計算式:285600÷7.66=37285)
應屬可採,其每日薪資為1242.83元(計算式:37285÷30=12
42.83),又被告對於原告共計請求133日不爭執,是以原告
受有的薪資損害應為165,296元(計算式:1242.83×133=165
2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2,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
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
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
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⑤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50,154元(計算式:21,958元+4,100元
+58,800元+165,296元+300,000元=550,154元),依兩造肇
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75,077
元(計算式:550,154元×50%=275,0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㈣、又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應對被告負
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抗辯其主張支
出醫療費用11,837元、看護費用57,200元及精神上受有極大
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原告則以前揭詞抗辯
,經查:
①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底深撕裂傷、腦震盪、顏面、左
前臂、左肘、右手右踝及雙足多處挫擦傷,支出醫療費用11
,837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67至149頁),雖其診斷證明書分別由肝膽腸胃科及大腸直
腸外科開立,然所開立的內容,均為外傷之傷害,足信原告
上開治療,都是就本次事故的外傷所為之,此部分醫療費用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其於109年2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後住院5日,出院後仍需休養三周,故被告自109年2月3日住
院至出院休養三周之期間,共計26天,故以目前全天看護費
用每日2,200元為計,被告受有看護費用損失57,200元等語
,按被告於109年2月3日至2月8日住院治療,出院後建議休
養三周,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而住院期間,因原告手、足多有受傷,是認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至於出院後,因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全日看護之必
要,是本院礙難准許之,被告以全日看護2,200元計算,則
半日看護為1,100元,被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為34,100元(2
200×5+1100×21=341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③薪資損失部分,被告抗辯其受有薪資損失46,465元,原告則
辯稱被告未能證明受有損害,經查,被告就其因請假,該公
司即會予以扣除薪資,未據提出任何資料為證,且其是否有
請假及請假天數為何,亦未據被告提出,就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原告
等人於夜間道路中違規停車、圍觀修車,被告因此發生車禍
,需長時間復健等情,依上開說明,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雙方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認被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
⑤合計,被告得請求之費用為345,937元(計算式:11837+3410
0+300000=345937)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得主張
抵銷之費用為172,969元(計算式:345,937元×50%=172,96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有二人,被告各得向原
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86484元(172969÷2=8648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復因被告業已分別給付原告陽聰明10萬元
、鄭博倫5萬元,是以原告陽聰明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7,57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67572)、鄭博倫得請
求之金額為138,5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385
9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7月1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陽聰明167,572元,給付原告鄭博倫138,593元及均自110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