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志正
被移送人 陳瑞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6月3日東警分偵字第11480085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良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㈡地點: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㈢行為:多次報案稱鄰近住○○
○○鄉○○村○○路00○00號、20之13號)經常敲擊牆壁聲響影響
被移送人作息,要求警方前往勸導,琉球鄉中福村行政路20
之12號、20之13號住戶自行蒐證自清後認為被移送人報案情
事為子虛烏有,顯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嫌疑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其立法意旨固係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惟
依該規定構成要件觀之,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
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需符合「經勸阻不聽」而仍再犯,
始足當之。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無故撥打警
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職務報
告、被移送人之警詢調查筆錄、證人王沂晴、謝翠芹、陳若
語之警詢調查筆錄、戶籍資料、指認被移送人照片、現場照
片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間無故撥打
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及被移送人所報案內容業經警察
機關調查結果並無該情事發生,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經
勸阻不聽」而仍無故撥打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從而
,本件被移送人前揭所為雖有可議,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依法仍應為被移送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