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14年度,32號
CCEM,114,潮秩,3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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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被移送人 劉榮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5月14日內警偵秩字第1148007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榮華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榮華連續惡意舉發關係人賴冠宇
,經本院以114年潮秩字第2、9、15號裁定(下分稱系爭前
案A、B、C)不罰,另本院114年潮秩字第10號則裁定關係人
除藉端滋擾住戶外之其餘移送部分事實不罰(下稱系爭前案
D),認被移送人誣告,且藉端滋擾關係人,涉嫌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8條第2
款規定等行為等語。 
二、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
之判決,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維法第92條復有明文。又
按誣告行為,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
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再者,告訴人所申告之
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若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或「明知所訴為虛偽之事而為
申告」之意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行為論。又按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本件否認有何誣告及滋擾之違序行為,辯稱略以
:關係人行為均是其做過之事情,有自家監視器為證,非憑
空捏造、虛構事實等語。查:
 ㈠誣告部分:
 ⒈被移送人以關係人於113年10月4日、10月30日、11月8日、11
月20日、12月3日間,無故持手機以鏡頭朝向被移送人,且
被移送人即無故咳嗽,認關係人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等
情,於同年12月3日至移送機關報案,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以系爭前案A裁定不罰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A卷宗核
閱無訛,卷內亦存有被移送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為佐
證。
 ⒉被移送人以關係人於114年1月3日、4日、6日及7日間,持手
機站在被移送人家門口並朝其家中瞪視,認關係人違反社維
法第68條第2款等情,於同年1月7日至移送機關報案,本院
於114年3月11日以系爭前案B裁定不罰等事實,經本院調取
系爭前案B卷宗核閱無訛,卷內亦存有被移送人提供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得為佐證。
 ⒊被移送人以關係人於113年12月23日間,持手機向第三人即被
移送人之妻王麗君跟拍、滋擾,認關係人違反社維法第68條
第2款等情,於114年2月13日以王麗君告訴代理人之身分,
至移送機關報案,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系爭前案C裁定不
罰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C卷宗核閱無訛,卷內亦存
有被移送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為佐證。
 ⒋被移送人以關係人於113年12月26日間,假藉開啟自家家門之
行為,而藉端滋擾外出倒垃圾之被移送人,認關係人違反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等情,於114年1月4日至移送機關報案,本
院於114年3月31日以系爭前案D就該部分裁定不罰等事實,
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D卷宗核閱無訛,卷內亦存有被移送人
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為佐證。
 ⒌綜上以觀,足見被移送人於系爭前案系爭前案A、B、C、D申
告之事實,尚非全然出於虛構,縱被移送人以為有此嫌疑而
告訴,仍與虛偽無涉,即難科以誣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移送人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向員警不實檢舉,實難
遽推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明知無此事實並故意捏造,意圖使關
係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核與本法所欲規範之誣
告行為有違。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㈡藉端滋擾部分: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並未擾及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等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僅為關係人與被移送人之間個人糾紛,不合
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應為不罰諭知。
 ㈢併予敘明者,社違法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非作為人民排解鄰里關係緊張或報復之工具。查關係
人與被移送人為鄰居,互相告訴告發,已經本院至少以114
年潮秩字第2、9、10、13、15、31號裁定為不罰或部分事實
不罰,且本院有關違反社維法之案件,近3分之1為被移送人
與關係人互為告訴告發之案件等情,為法院已知事實,請被
移送人與關係人自重,就已為不罰明確之事實,建議放下成
見,理性溝通,尋其他有效管道從根本解決問題,勿再重複
互相告訴告發,佔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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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