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14年度,160號
SDEV,114,沙補,160,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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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張惟甯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中具體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僅稱「待補正,……」而未載明具體金額),其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於「事實及
理由」欄內未敘明請求損害賠償之客體、項目、賠償金額、
相關證據,本院猶無法知悉原告本件欲請求之金額如何,故
應載述所請求該具體金額之估算依據,俾被告答辯及本院審
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具體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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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