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387號
原 告 牛兆郁
被 告 林晁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2,209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