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周鳳儀
被 告 林淑華即林嘉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
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
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
二、經查:被告林淑華即林嘉璟,依電信公司提供之用戶資料,
其住址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帳單寄送地址係臺東縣
○○市○○路0段0巷00弄0號;依銀行提供之客戶資料地址係臺
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本院再查其戶籍資料,地址
在臺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
三、本件訴訟如在本院審理,將導致被告須風塵僕僕自住所地台
東縣,前往本院應訴,甚而若因應訴之煩而未至本院應訴,
將受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告甚為不利;從而,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造成被告極大之
不利益,有違武器平等原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應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