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295號
SDEV,114,沙簡,295,202506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陶念湘
被 告 鄭劍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7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27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9時50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
中市大甲區育德路30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育德路302
巷與育德路233號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育德路時,前開汽車行駛至閃紅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接近停止於前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
以致撞及訴外人洪桂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前開機車自育德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 ,致訴外人洪桂秀受有傷害,被告對訴外人洪桂
秀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
,訴外人洪桂秀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洪桂
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826元、失能給付100,000元
,合計171,826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171,826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26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
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
險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殘廢評估
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賠付資
料存摺封面、原告賠付明細查詢畫面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
按,堪認屬實。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汽車且未注意上
開規定,因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
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洪桂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訴外人洪桂秀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洪桂秀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洪桂秀之身體、健康
權,對訴外人洪桂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又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洪桂秀醫療
費用71,826元、失能給付100,000元,合計171,826元,已如
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洪桂秀前開171,826元範圍
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洪桂秀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
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亦同此旨)。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
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相片等情以觀,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被告駕駛
前開汽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
則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
過失;而訴外人洪桂秀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
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
,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
外人洪桂秀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依上述比例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0,278元(171,
826×70%=120,278,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代位訴
外人洪桂秀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120,278元
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0,278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4年3月14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278元,及自114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