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232號
SDEV,114,沙簡,232,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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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紀永峰
被 告 謝麗端

謝馬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謝麗端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終止。
被告應清除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廢棄物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起,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3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謝
麗端邀同被告謝馬可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謝麗端向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供放置回收之舊電腦,租期自民國111年11月1
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
000元,兩造並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謝麗端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屢遭民眾檢舉及投訴,占
用灌溉溝渠及鄰地所有人土地,用來堆置大量輪胎及廢棄物
等,致積水及病媒蚊孳生,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髒亂
且被告謝麗端積欠之租金已達兩個月,經原告於113年7月3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謝麗端於113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終止租約,未獲被告謝麗端回應。
(二)迄至113年11月14日租約期滿終止時,被告謝麗端仍未遷離
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麗端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
廢棄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
權,請求被告謝麗端給付積欠之3個月租金共計18,000元。
再者,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14日終止後,被告謝麗端就系
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謝麗端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麗端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
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
當得利18,000元,及請求被告謝麗端給付原告墊付清理地上
物及廢棄物之清潔費用70,000元。又被告謝馬可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謝麗端對原告連帶負給付責任。
(三)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
被告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1月14日終止。2、被告應清
除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廢棄物,並
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
000元。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5、被告應自113
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8,000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郵局存存證信函、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謝麗端之土地租賃契約
已於113年11月14日終止。被告應清除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廢棄物,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清除地上物及廢棄物費
用70,000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3個月租金18,000
元等,均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迄未搬遷,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的損害,自屬基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認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
於龍井區,生活尚稱便利,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6,000元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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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