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郭誌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9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7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
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取報酬,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
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訂單支付定金真詐
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日13時18分匯款
5萬元、於112年9月27日13時19分匯款5萬元、於112年9月27
日14時58分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提領一空,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
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上述帳戶伊多年未使用,因受他人告知要還 伊錢,才將卡片寄給對方,當時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也
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 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0萬元之損害 ,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二)被告雖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欺騙才將取款卡片寄予他人供犯罪 使用云云。然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即 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 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 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
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 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竟僅因不明人士之告知,即輕 率將自己取款卡片寄出,難認其有善盡保管自己帳戶之責; 從而應認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客觀上對於原告所受匯款損害 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因 此,被告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無從解免其對 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遭詐騙之20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1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