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197號
SDEV,114,沙簡,197,2025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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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易國龍

易淑眞
易忠義
易武正
易淑華

易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易國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國龍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84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3796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
49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
得債權憑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5
9567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在案,期間被繼承人
鄭玉雲(即被告易忠義之配偶,被告易國龍、易武正、易
淑、易淑華易明蓉之母親)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死亡,其
遺產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
不動產)及30,000元現金(即附表編號3所示,與系爭不動
產合稱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易忠義易國龍、易
武正、易淑、易淑華易明蓉(下合稱被告等6人)繼承公
同共有,詎被告等6人竟於103年11月30日約定系爭不動產分
歸被告易淑所有,並於103年12月10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約定30,000元現金分歸被告易忠
義、易國龍、易武正、易淑華易明蓉各取得1/5。被告易
國龍未聲明拋棄或限定之繼承,被告易國龍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顯然
被告易國龍就其應繼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
鄭玉雲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0日登記原因為
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易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
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等6人就被繼承
人易鄭玉雲之30,000元現金債權於103年11月30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公同共有。(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易國龍:我有跟原告協商,我因為車禍沒有辦法上班
,一個月付1,000元,等我去工作再清償。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易國龍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4年度票字第13763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司促字第49
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
得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易鄭玉雲(即被告易忠義
之配偶,被告易國龍、易武正、易淑、易淑華易明蓉
之母親)於103年7月18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系爭
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被告等6人
於103年11月30日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易淑所有,並
於103年12月10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約定30,000元現金分歸被告易忠義易國龍、易
武正、易淑華易明蓉各取得1/5。被告等6人均未聲明拋
棄或限定之繼承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家事法
庭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附
之103年普登字第8237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為證,堪認
屬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
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
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
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且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可知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
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
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見
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
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
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
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
行決定,尚難認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即認
債務人與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換
言之,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
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
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
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僅有被告易國龍一人為原告
之債務人,且衡諸系爭不動產乃分歸被告易淑1人,而非
排除被告易國龍外,其餘被告均分得系爭不動產,況本件
除被告易淑外,其餘被告分得現金部分各1/5,則顯難認
被告等6人確係基於無償方式合意共謀詐害原告之債權為
目的,始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況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
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
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
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
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
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
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可知被告易國龍積欠原
告之系爭債務時,被繼承人易鄭玉雲尚未死亡,原告及被
易國龍當時顯均無從預見被告易國龍將來有系爭不動產
可資繼承。於此情形,倘以被告易國龍嗣後未依其應繼分
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易國
龍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或被告等6人明知有損
害於原告對被告易國龍之債權而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顯
屬速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易鄭玉雲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30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
月10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易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0日所
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等6人
就被繼承人易鄭玉雲之30,000元現金債權於103年11月30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大安區 安港段 547 93.28平方公尺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2 臺中市○○區○○段00○號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全部 現金部分: 編號 金額(新臺幣) 3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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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