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172號
SDEV,114,沙簡,172,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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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蘇柏元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8號債
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8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緯華國際有限公司洪榮富先前於民國93年
10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執有,經被告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受償
,被告遂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6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
於9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及訴外人緯華國際有限公司洪榮富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
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無結果而於
95年4月4日經本院換發95年度執清字第1447號債權憑證。
被告嗣於95年10月30日持95年度執清字第144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併入95年度執清字第35671號強制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分案為95年度執字第59897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6年1月23日經本院換發9
5年度執清字第59897號債權憑證,而被告經本院於95年度
執字第3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製作系爭分配表
而於96年3月16日獲分配46,723元。
(二)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告於100年1月27日持本
院95年度執清字第598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緯華國際有限公司洪榮富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0年2月8日經本院換發100年
度司執清字第9713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分別於102年
間、105年間、10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緯華國
際有限公司、洪榮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
於102年12月26日、105年4月28日、108年4月15日經本院
換發102年度司執清字第125070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
清字第45665號債權憑證、108年度司執清字第35798號債
權憑證。被告復於113年10月3日持本院108年度司執清字
第357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金額為367,405元及其利息,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
訴外人緯華國際有限公司洪榮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自96年3月16日起重新起算3年請求權時效,迄
至99年3月15日即告屆至。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系爭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而
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則被告
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均不得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1、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
9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
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579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債權人以本票、債權憑證請求強制執行,與該票
款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
求),屬不同法律關係,時效應分別計算。本件雖以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但發票人仍得以兩造
間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反之亦同。再者,本件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關係,被告縱然請求票款,仍必須限縮在消費借貸關
係內請求。本件本票金額為70萬元,被告仍必須限縮在消費
借貸關係之本金餘額內請求(即367,405元),強制執行過程
中,發票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更正。
綜上,分屬不同法律關係者,其時效應分別計算,若原告主
張之票據時效抗辯成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其票據原因
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並未逾15年時效而消滅。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系爭本票所生之系爭本票裁定,以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7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及訴外人緯華國際有限公司洪榮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71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
誤。而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經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亦有明定。又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本票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能因
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者,消
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
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
,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
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10月1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684號裁定
准許。其後,被告於95年10月30日持95年度執清字第144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入95年度執清字第356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95年度執字第59897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6年1月23
日經本院換發95年度執清字第59897號債權憑證,而被告
經本院於95年度執字第356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
製作系爭分配表而於96年3月16日獲分配46,723元。嗣後
被告於100年、102年、105年、108年及113年間,再持上
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本院認為,系爭本票應自96年3月16日起重新起
算3年請求權時效,迄至99年3月15日即告屆至。被告於10
0年1月27日持本院95年度執清字第59897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緯華國際有限公司、洪
榮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形式上已經罹於前揭
法文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
(四)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
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款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原告並為時效抗辯,則該票款請求權即已
不存在。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
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
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本票,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而系
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如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
定力(既判力)。是被告在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後
,始對原告行使該等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五)被告雖抗辯:債權人以本票、債權憑證請求強制執行,與
該票款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
權為請求),屬不同法律關係,時效應分別計算云云。然
本件之強制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
6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非被告抗辯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執行名義,
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消滅為由,請求法院確
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8號
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8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87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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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