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高參益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集團誆騙,於112年6
月26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公明里中清路六段住處,交付新台幣
30萬元給擔任車手之被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89年2月
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
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件訴訟,經核與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2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為屬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且前案訴訟經該法院於114年3月25日判
決後,並於同年5月5日確定在案,此觀卷附前案訴訟裁判書
、公務電話紀錄表即明。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本件訴訟自應
受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準此,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