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鋐材
相 對 人 張凱帆
上列聲請人與林峻毅間訴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獲得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准予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為證。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