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建隆
被 告 洪足女
訴訟代理人 紀洪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施作被告房子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6,000元,被告於民國
111年12月7日已支付80,000元,尚積欠346,000元工程款未
支付,被告並於112年1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之本票六紙作為擔保。詎被告屆
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是屋主。我們是被迫簽下本票,被恐嚇沒
有辦法做生意,欠錢的是屋主,不是我們。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6紙及切結書為證,被告雖
不爭執本票之真正,但以前情抗辯,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
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
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
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其簽發本票係受脅迫云云,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
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2、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2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雖抗辯「被告不是屋主」、「欠錢的是屋主」云云,然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20日切結書內容記載「茲因甲方(
即被告)修繕房子,總工程款426000元整,甲方於111年1
2月7日已付80000元整,尚欠346000元整,因積欠金額346
000元整均未支付,經雙方協議,每月支付30000元整,並
應每月支付利息5%,並於每月5日支付乙方天龍油漆工程
行吳建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則本件房屋修繕契
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僅得向契
約之當事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與屋主間並無契約關係
存在。因此,被告上述關於「欠錢的是屋主」之抗辯,亦
無可採。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出本票為證,但原告於本件
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工程款並非票款,而原告對被告之
工程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工程款3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20日 60,000元 112年2月5日 WG0000000 2 112年1月20日 40,000元 112年4月5日 WG0000000 3 112年1月20日 60,000元 112年6月5日 WG0000000 4 112年1月20日 60,000元 112年8月5日 WG0000000 5 112年1月20日 60,000元 112年10月5日 WG0000000 6 112年1月20日 60,000元 112年12月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