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273號
SDEV,114,沙小,27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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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奕勝
被 告 田珈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路旁北
往南起步車身往左偏移,行經中華路37號前時,因起步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碰撞沿中華路慢車道北往南直
行至中華路37號前,車身往右偏移操作路邊停車之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何品廉駕駛訴外人邱惠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
,140元(包括工資13,500元及零件費用14,640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8,140元(包括工資13,500元及零件
費用14,6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
、出貨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
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起駛未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訴外人何品廉駕駛之車
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邱惠如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
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
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邱惠如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8,140元(包括工
資13,500元及零件費用14,64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
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
係106(即西元2017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18日使用已逾5年,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4,64
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64元(計算式:1464
0X0.1=1464)。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3,500元後,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4,964元(計算式:1464+135
00=14964)。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8,14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4,96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964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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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