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72號
原 告 陳欣立
被 告 廖永亮
黃書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247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9,6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新閎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7時38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中市清水區台61線北向右側快車道由梧棲往中設
閘道方向直行,行經台61線北向151.8公里處時,遭被告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3635號汽
車)及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前開8582號汽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後車尾遭碰撞而受損,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
被告乙○○、甲○○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500元(其中零件部分
66,500元、工資部分1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9,500元(其中零件部分66,500元、
工資部分13,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正佑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相
片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
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均為肇事原因,然據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內容,
被告甲○○於警詢中表示:「我車直行時前方對方車是先碰
撞到前方車輛後才煞車,我發現後也煞車但已來不及了以
致我車前車頭碰撞前方車」等情;而被告乙○○則稱:「我
車直行時前方車突然緊急煞車所以我也跟著緊急煞車,在
我車還沒有完全停下來時我車後車尾就被後方車碰撞,導
致我車往前再撞到前車」等情。因此,被告甲○○駕駛之前
開8582號汽車,並未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直接撞擊,可堪
認定。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
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其影像內容
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快速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
,未發現有遭後方車輛推行之情形,也沒有發現碰撞後再
遭碰撞二次車禍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所
所有系爭車輛係遭被告乙○○駕駛之前開3635號汽車自後撞
擊,而被告乙○○駕駛之前開3635號汽車在撞擊原告有系爭
車輛後,再遭被告甲○○駕駛之前開8582號汽車撞擊,但甲
○○駕駛之前開8582號汽車並無推使被告乙○○駕駛之前開36
35號汽車再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情形。故而,本件被
告甲○○之駕駛行為雖造成被告乙○○駕駛之前開3635號車輛
受損,但與本件原告車輛受損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甲○○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認為無理由。
(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乙○○駕駛前開3635號汽車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陳新閎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乙○○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9,500元(其中零
件部分66,500元、工資部分13,000元)。其中零件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
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
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1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6日使用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
為66,5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650元(計算式
:66500X0.1=665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3,000元
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650元(計算式:66
50+13000=196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
付原告19,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乙○○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乙○○負擔其中之2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