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胡綵麟
被 告 張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4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后里區
南村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與南
村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沿南村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在肇事地點停車欲左轉彎至便利商店之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濾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士榮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8,719元(包含零件費用95,221
元、工資27,848元、烤漆費用25,6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
訴外人濾鼎科技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黃士榮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
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44,616元(148,719×30%=44,6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1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因訴外人黃士榮駕駛系爭車輛欲前往對象7-11便
利商店停車場,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規定跨越分向限制(雙黃
線)行駛,侵害被告執行之絕對路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比
例應僅為10%,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90%過失責任比
例。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
舊,且應扣抵被告前開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35,8
09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濾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
濾鼎科技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
開汽車、訴外人黃士榮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
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濾鼎科技有限公司
148,71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維修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
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經查,
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現場相片及訴外人黃士
榮、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乃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南村路口處,
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停等紅燈
並於燈號轉換後起駛,在肇事路段,雖注意到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當時是停止狀態,仍前行,以致撞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暫停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訴
外人黃士榮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被告、黃士榮前揭違規駕
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
、訴外人黃士榮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從而,
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訴外人濾鼎科技有限公司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
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
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
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8月25日即本
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
修繕費用148,719元(包含零件費用95,221元、工資27,848
元、烤漆費用25,65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英屬維京群島
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估價單即明,則
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95,221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52
2元(計算式:95,221×1/10=9,52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前揭工資27,848元、烤漆費用25,650元,合計63,020元,
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3,020元(計算式
:9,522+27,848+25,650=63,02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黃士榮駕駛訴外人濾鼎科技有限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
任,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
開規定,訴外人濾鼎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黃士
榮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7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
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8,906元(63,020×30%=18
,9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35,809元乙節,固據被告提出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此部
分係屬被告得否另對訴外人黃士榮(即本件車禍肇事之加害
人)請求賠償之問題,核與濾鼎科技有限公司或原告無涉。
是被告就前揭35,809元扣抵之抗辯,尚無可採。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48,719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8,906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8,906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8,90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
22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906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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