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甲○○(已死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交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甲○○(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死亡,有
其戶役政資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已喪失當事人能力
,爰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即:
㈠原告應向戶政機關申請甲○○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以明其
繼承人為何人,及具狀陳報甲○○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
所。並提出甲○○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未成年人,請併陳報法定代理人
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
㈡甲○○之法定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情事(可提出向法院查詢回覆函)陳報本院。
㈢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被告甲○○之訴訟,並按承受訴訟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陳報前
開事項,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