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全字,114年度,7號
SDEV,114,沙全,7,20250624,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濬
李宗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前列李濬谷、李宗榮
相 對 人 楊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前開7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聲請人為訴
外人李本源之子,李本源為坐落前開776地號土地上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上
址17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聲請人與其父母即訴外
李本源王錦秀居住於上址173號房屋,並有6戶居民居住
於上址173號房屋。前開776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故上址173
號房屋之居民多年來均經由相對人所有同段784地號土地(
下稱前開784地號土地)即如聲請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12.08平方公尺)鋪設瀝青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聯
繫,然而相對人先前就系爭道路另案對台中市政府所提返還
土地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3年度沙簡字
第775號民事判決認定台中市政府無依公用地役關係占用系
爭道路之正當權源,台中市政府應將系爭道路之瀝青刨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參酌相對人臉書貼文明確表示將刨
除瀝青並要求返還系爭道路,而拒絕使聲請人及上址173號
房屋之居民通行,然居住於上址173號房屋之居民部分不良
於行,如無平整之系爭道路可供使用,則無法正常出入公路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審
理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之規定,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應於裁定確定後至本訴終
結前,容忍聲請人二人及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居民通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聲請狀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08平方公尺)之範圍,並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系爭道路非巷道亦未有道路養護,與公共
利益無關,且系爭道路與前開776地號土地並無聯絡與連結
,中間尚隔有同段774、777、779地號土地,是否因此有礙
聲請人之通行使用,與相對人無關。再者,同段731、778地
號土地屬聲請人所有,前開776地號土地與同段731、732、7
78地號土地相互聯絡與連結,上址173號房屋之居民通行該
區段土地最適宜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
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
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意旨)。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前開776地號土地對相對人所有前開784
地號土地如聲請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08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於裁定確定後
至本訴終結前,容忍聲請人及共同居住於上址173號房屋
之居民通行如聲請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08平
方公尺)之範圍,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乙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相片、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書、民事
起訴狀等為佐,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即本院114年度沙
簡字第312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已經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
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聲請人雖主
張相對人於臉書貼文明確表示將刨除瀝青並要求返還系爭
道路,而拒絕使聲請人及上址173號房屋之居民通行等語
。惟查,本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
現場上址173號房屋通往海口南路之路段(包括聲請人所
指如聲請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部分),並無任何
妨害通行之阻攔物或設置,道路亦無刨除瀝青之情形,製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是依勘驗現場現況,聲
請人仍可通行至海口南路,自難認聲請人目前已有何防止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
(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如刨除瀝青,則居住於上址173號房
屋之居民部分將不良於行,無平整之系爭道路可供使用,
無法正常出入公路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消防車、救
護車係於急迫之特殊情況所使用,並非屬通常之使用,且
消防車除直接開到火災發生地點外,亦可開到附近地點,
再以水帶沿伸之方式救火,此在狹小巷弄之社區,要屬常
見,至於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實施緊急傷病
患救護,依履勘照片,目前系爭巷道之寬度及路面狀態,
仍屬正常,消防車、救護車仍可正常出入,故難謂有定暫
時狀態必要之情事。
(四)據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
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
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
弱心證。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
餘地。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