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舒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21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1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
中市后里區三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
線路與聯太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之際,因未依規定減
速之過失,不慎與訴外人SAE KHONG ARUN(中文名簡稱:阿
倫,下稱阿倫)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下稱前開自行車)發生
碰撞(前開自行車自聯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跨越三線路
) ,致訴外人阿倫及車上乘客SUWANNAPECH ANON(中文名
:阿農,下稱阿農)受有傷害,被告對訴外人阿倫及阿農因
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訴
外人阿倫、阿農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阿倫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477元、第六等級殘廢給付900,
000元及及賠付訴外人阿農醫療費用21,571元,合計1,013,0
48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1,013,048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04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
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肢體傷殘診斷證
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
認屬實。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汽車且未注意上開規定
,因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致與訴外人阿倫騎乘之前開自行
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阿倫及乘客阿農受有傷害,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阿倫、阿農
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
外人阿倫、阿農之身體、健康權,對訴外人阿倫、阿農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阿倫醫療費用91,477元、第六等級殘
廢給付900,000元及及賠付訴外人阿農醫療費用21,571元,
合計1,013,048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阿
倫與阿農前開1,013,048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阿倫
與阿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
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亦同此旨)。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
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相片、被告警詢時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情以觀,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阿倫騎乘前開
自行車亦有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支線道之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肇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訴外人阿
倫就本件車禍各應負40%、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訴外人
阿倫駕駛前開自行車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60%之過
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阿農就其使用人即
訴外人阿倫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60%),亦應為相同之承
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6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05,219元(1,013,04
8×40%=405,219,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代位訴外
人阿倫、阿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405,219
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05,219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1月9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5,219元,及自113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