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885號
SDEV,113,沙簡,88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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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85號
原 告 陳暉閔
被 告 蘇志峰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3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7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3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景龍係友人,訴外人徐霈芸係黃
景龍之女友,原告係徐霈芸之同事。徐霈芸與原告於民國11
1年9月13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驗屋,斯時
黃景龍徐霈芸已有爭吵,而黃景龍撥打電話給徐霈芸後得
徐霈芸與原告2人單獨在上址,因懷疑原告、徐霈芸之間
曖昧,竟夥同友人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黃景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
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上址。抵達後,黃景龍即要求徐霈芸
開門,徐霈芸遂下樓開門讓黃景龍、被告進屋,嗣被告、黃
景龍、徐霈芸等3人走上2樓,適逢原告自3樓走至2樓,被告
見到原告後,質問原告與徐霈芸是什麼關係,原告不予理會
,被告竟即持磚頭朝原告之頭部連續砸3下,原告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共3處等傷
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停手後,詎黃景龍、被告仍心有未
甘,另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台語向被告
脅迫稱:「你給我跪下喔,你不跪下,我就繼續打!」等語
黃景龍亦以台語向原告脅迫稱:「你跪下喔!你跪下喔!
」等語,而以此方式強制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原告不從
,被告、黃景龍2人之強制犯行因而未遂;被告、黃景龍
又接續拉扯原告之衣服,不讓原告下樓,而欲以此方式妨害
原告之行動自由,然因原告於拉扯間成功逃脫下樓,其等強
制犯行又因而未遂,黃景龍、被告則趁機逃離現場。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共同傷害罪、共同強制未遂罪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3年8月1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
合議庭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04,708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
稱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5日治療,及至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身心科就
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153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大甲光田醫院就醫而支
出下列交通費用合計6,555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之
單趟平均車資為145元,則原告出院返家、後續回診1次
,共3趟,車資共計435元(145×3=435)。
  (2)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大甲光田醫院就醫18次
,共36趟,以單趟平均車資為170元計算,車資共計6,12
0元(170×36=6120)。
3、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芯帝堡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芯帝堡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82,000元。原告因本件
事故而有陰影無法工作1個月,受有1月之不能工作損失82,0
00元。
4、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持續無法安眠,亦經大
甲光田醫院身心科診斷罹患泛焦慮症、無懼曠症之恐慌症及
睡眠疾患,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傷害、強制未
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犯共同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
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堪以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
前述,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受損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
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6,15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述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6,555元部分: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里程計算圖
為證,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82,000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李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本件
傷害住院5天,原告於上述住院期間,應認為無法工作,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傷害發生之111年9月13
日時年齡為滿38歲,應認為有工作能力。依原告提出之扣
繳憑單記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為82,000
元,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3,6
67元(計算式:82000X5/3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除上述部分外,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並無原告因受本件傷害,已達無法
工作而必須休養1個月之記載,故原告逾上述部分之主張
,並無證據證明,應認為無理由。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所受身體傷害及強制未遂,精神上
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
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加害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
認原告請求賠償80,000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因本件受損失應為116,375元(計算式:16153
+6555+13667+80000=116375)。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6,3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
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
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
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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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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