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吳慧君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蕭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被告申辦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
),嗣因原告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10,986元(即112年
1月至112年5月之系爭門號電信費22,679元及補貼款88,307
元)等情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法院准許確定在
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8月29日之112年度促字第242
79號支付命令,下稱前開支付命令),被告並持前開支付命
令(即原告應給付被告110,9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原告
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務)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47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係遭詐騙而將原告
個人證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未經原告同意
而辦理系爭門號之續約,原告嗣後遭被告索賠始知積欠被告
系爭債務。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將雙證件交付他人即應認有授權他人使用雙
證件之意,原告對申辦系爭門號之續約,足以使交易相對人
即被告信賴林俊宏有代理權之外觀,原告應成立表見代理,
對被告仍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又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若
遭盜辦手機門號,應會儘速辦理停話,原告陳稱其於111年8
月知悉遭他人申辦系爭門號,卻遲至112年1月4日始至警局
報案,並於報案時自陳系爭門號係遭訴外人林俊宏盜辦,曾
致電林俊宏,郭孟憲以話術告知只要繳付半年月租費後即可
解約,就等待半年再處理系爭門號,且原告自111年6月申辦
系爭門號後每月尚依約繳款,足認原告已承認代辦人之行為
。退步言,縱認原告系爭門號係遭他人盜用,原告亦應妥善
管理系爭門號,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故意或
過失等歸責事由,應就系爭門號所生之系爭債務負責。則原
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異議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準此,系
爭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
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
⒈被告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系爭強制執行迄今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
命令案卷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依前開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屬合法,先予敘明
。
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
,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
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
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
張原告於111年6月9日向被告申辦系爭門號,進而積欠被告
系爭債務,業據被告提出系爭門號之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用
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為證。又訴外人郭孟憲、林俊
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R.陳」均明知其等並無協助他
人申請貸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孟憲於111年6月9日前在社群網站f
acebook上刊登「裕潤國際理財」貸款廣告,原告瀏覽廣告
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憲聯絡,由郭孟憲先向原告提供LI
NE暱稱「MR.陳」,由「MR.陳」向原告瞭解渠貸款需求內容
及債信情形,郭孟憲旋即向原告詐稱如欲辦理貸款10萬元,
需先繳交手續費1萬元,手續費繳納方式為將原告名下之系
爭門號辦理續約,繳交6個月電信費後,即可回復原本每月5
99元之費率或停止使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
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將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交予林俊宏,林俊宏取得吳慧君之證件後,旋在臺
中市大里區之臺灣大哥大大里-內新(邦喬)門巿,以原告
名義簽立系爭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文件,
為原告辦理系爭門號續約手續後,林俊宏旋即於同日21時許
,要求原告在前開全家門市補行簽署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
書、協議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原告誤為辦理貸款所需簽署
之合約而簽名並蓋用指印,再由林俊宏於111年6月10日前往
上揭門市領取系爭門號之手機3支,並交付於郭孟憲,嗣因
吳慧君繳交6個月之系爭門號月租費後,系爭門號之月租費
並未調降,且亦未取得貸款金額10萬元,原告始知受騙,郭
孟憲、林俊宏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對郭孟憲、林
俊宏提起公訴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812、11466、19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67
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惟由前揭系爭門號續約申辦完成、原告
知悉系爭門號辦理續約乃至原告嗣後仍繳納系爭門號月租費
等過程,顯見原告有使被告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林俊宏之行
為而為交易,且被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林俊宏並無代理權
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本人對被告仍應負系爭債務之履
行責任。則原告以前詞為由,據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