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林桂敏
被 告 賴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即臺
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物騰空並將前
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四、被告應將其戶籍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號房屋(即依序臺
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又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在系爭房屋
居住,兩造嗣於民國88年2月12日離婚後,被告央求原告讓
其繼續在系爭房屋居住,原告念及舊情,遂同意被告繼續居
住在系爭房屋中之48之6號房屋二樓後進房間一間內(惟被
告實際使用空間包含系爭房屋全部),兩造並簽署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為自88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93年2月28日
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簽立書面租賃契約而轉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被告早已未繼續支付租金,且近五年完全未給付任何
租金,經原告於112年9月26日以清水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30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遷離系爭
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另於113年3月間向臺中市清水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故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
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放
置在系爭房屋之物騰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
已逾五年未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回溯五年之租金60,000元(
1,000×12×5=60,000)。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未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
0元。又被告既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則被告之戶籍
目前設於系爭房屋中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上址48
之5號房屋),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
被告將設於上址48之5號之戶籍辦理遷出登記。
㈡綜上,原告依前述各項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騰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⒋被告應將其戶籍自上址48之5號
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陳述略以:原告當初婚
前買系爭房屋的時候,被告有幫忙出50萬元,後來兩造離婚
,原告向被告表示可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屋,但過幾年後又說
要簽租賃契約,現在就變成被告積欠原告好幾萬元的租金,
且要求被告搬離,三十年前50萬元的價值,豈是現今的價值
?又被告母親過世後留下一些現金,被告也拿了20萬元給小
孩寄放,被告目前罹患口腔癌四期,急需用錢,雖有實支實
付保險,但已超出保險額度,被告問小孩該20萬元,小孩回
答沒用到,結果也是被原告拿去了。被告自結婚後從未搬離
系爭房屋,為什麼經過快30年才叫被告搬離。
三、法院之判斷: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無權占有他
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之現況相片、存證信
函、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事件處理單及被告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4
年4月2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並佐以被告前開辯詞,無從證明被告就系
爭房屋具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
將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騰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即113年8月29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
卷附被告送達證書)回溯五年之租金60,000元(1,000×12×5
=6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㈣被告應將其
戶籍自上址48之5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