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570號
SDEV,113,沙簡,57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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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70號
原 告 紀季足

紀文得
紀秋滿

紀麗芳
紀雅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何玉堂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季足新臺幣607,389元、原告紀文得新臺
幣630,554元、原告紀秋滿新臺幣607,389元、原告紀麗芳
臺幣607,388元、原告紀雅薰新臺幣607,388元,及均自民國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0
7,389元、新臺幣630,554元、新臺幣607,389元、新臺幣607
,388元、新臺幣607,388元依序為原告紀季足、原告紀文得
、原告紀秋滿、原告紀麗芳、原告紀雅薰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
停車,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逢被害人
紀茂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
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前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致人車倒地,
被害人紀茂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經送醫急診後,於112年3月29日病危出院返回住處,同日7
時51分死亡;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
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3月26日以11
2年度交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
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又原告紀季足、紀文得、紀秋滿
紀麗芳紀雅薰(下合稱原告五人)為被害人紀茂森之子
、女,被告對原告五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賠
償原告五人下列損害:
 ⒈原告紀季足、紀秋滿紀麗芳紀雅薰所受下列損害各均為1
,112,429元、:
  ⑴紀茂森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899,434元,並由紀
茂森之遺產支出,又紀茂森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五人及
訴外人陳秀霞(即紀茂森之妻)、紀少群(即紀茂森之子
)、紀麗君(即紀茂森之女)等八人(陳秀霞紀少群、
紀麗君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業與被告調解成立),
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8分之1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喪
葬費用均各為112,429元(計算式:899,434÷8=112,429)

  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紀茂森傷重死亡,原告紀季足、紀秋
滿、紀麗芳紀雅薰等人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每人精神慰撫金均各為1,000,000元
。   
 ⒉原告紀文得所受下列損害1,136,314元:  
  ⑴紀茂森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23,885元,及依前所述
原告紀文得之喪葬費用112,429元。
  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紀茂森傷重死亡,原告紀文得痛失至
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季足1,112,429元、原告紀文得1,
136,314元、原告紀秋滿1,112,429元、原告紀麗芳1,112,42
9元、原告紀雅薰1,112,42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因前揭駕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
被害人紀茂森死亡,且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前開刑事案件
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又被告就原告紀文
得主張之醫療費用23,165元不爭執。至於喪葬費用部分,依
紀茂森之另一繼承人紀少群提供之國農生命事業禮儀社相
關支出明細為456,580元,加計骨灰櫃位使用規費25,000元
,合計喪葬費用應為481,580元,此部分不爭執,原告五人
逾此範圍主張之喪葬費用,並無可採。且原告五人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原告紀季足、紀文得、紀
秋滿、紀麗芳紀雅薰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各為252,809元、252,809元、252,809元、252,810元、
252,810元,亦應自原告五人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扣除。並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
或關閉車門,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
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
上車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而致被害人紀茂森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且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又紀茂森之全體繼承人包
括原告五人及紀少群、紀麗君(其等七人為紀茂森之子、女
)及訴外人陳秀霞(即紀茂森之妻)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
、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
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
卷全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五人請求被
告就被害人紀茂森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五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紀文得支出紀茂森因本件車禍傷重送醫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23,165元,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診斷書
及其醫療單據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紀文得
就前揭醫療費用23,16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五人主張紀茂森之喪葬費用899,434元,固據其提出喪葬
費用相關支出明細表及其支出單據為證,惟參諸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復本院函附資料理賠原告五人
陳秀霞紀少群、紀麗君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資料),堪認必要之喪葬費用為456,580元(即被告所提
未以手寫及電腦打字增列修改前之紀茂森先生追加明細表所
載)及25,000元(即骨灰櫃位使用規費),合計481,580元
,至於超過481,580元之其餘費用部分,係屬原告片面制作
之資料,尚無可採。準此,是原告五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喪
葬費用每人均各為60,198元(481,580÷8=60,198,元以下四
拾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⒊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紀茂森(32年次)年齡為79歲,原
告紀季足、紀文得、紀秋滿紀麗芳紀雅薰為被害人紀茂
森之子、女,遭逢喪父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
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五人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4月1日及114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114年3月26日民事準備暨補正狀、被告於前開
刑事案件之陳述;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
,併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紀季
足、紀文得、紀秋滿紀麗芳紀雅薰因其等高齡父親即被
害人紀茂森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五人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每人均各為8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五人逾此數
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紀文得之總額為883,363元(23,165+6
0,198+800,000=883,363),及應賠償原告紀季足、紀秋滿
紀麗芳紀雅薰每人均各為860,198元(60,198+800,000=
860,198)。
 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
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
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
,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
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
,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
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
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紀季足、紀文得、紀秋滿紀麗芳
紀雅薰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252,
809元、252,809元、252,809元、252,810元、252,810元乙
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復本院函附
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五人
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五人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紀
文得630,554元(883,363-252,809=630,554)、原告紀季足
607,389元(860,198-252,809=607,389)、原告紀秋滿607,
389元(860,198-252,809=607,389)、原告紀麗芳607,388
元(860,198-252,810=607,388)、原告紀雅薰607,388元(
860,198-252,810=607,388),堪以認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紀季足、紀文得、紀秋滿紀麗芳、紀雅
薰對被告之前揭各607,389元、630,554元、607,389元、607
,388元、607,38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被告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紀季足607,389元、原告紀文得630,554元、原告紀秋滿
607,389元、原告紀麗芳607,388元、原告紀雅薰607,388元
,及均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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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