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56號
原 告 陳淑麗
陳錫炎
陳志懋
陳錫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王素慧
陳金杰
許洪桂花
陳震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王素慧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
線。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金杰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連
線。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許洪桂花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
連線。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震洋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素慧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金杰負擔五分之一
、被告許洪桂花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震洋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素慧、許洪桂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505地號土地)與被告王素慧、陳金杰、許洪桂花
、陳震洋分別所有坐落同段515、516、517、518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515、516、517、518地號土地)相毗鄰。民國10
5、106年間辦理重測後,若參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目前
出示之地籍圖,恐會造成原告等人基於繼承關係而於105年
重測前因繼承取得之建物(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號建物,坐落於原告共有之同段502、503、054、505地號
土地上),無權占用到被告之土地上,故顯見兩造間之正確
界址仍有爭議。是以,原告認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
所示a-g連接線,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聲
明:(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王素慧、陳金杰、許洪桂花、陳震洋分別所有之同
段515、516、517、51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4月7日成果圖所示原告指
界之連接線(即a-b、b-c-d-e、e-f、f-g標示位置)(原告
於114年5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內容)。(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金杰:兩造前已有訴訟,應以地籍圖界址為準。
(二)被告陳震洋:應依原地籍圖為準。
(三)被告王素慧、許洪桂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505地號土地為其所共有,與被告王素慧、陳金
杰、許洪桂花、陳震洋分別所有坐落同段515、516、517
、518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
,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g連線。到
場被告陳金杰、陳震洋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
附圖所示A-E連線為界。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
有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土地之界址,
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
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
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
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
原告於現場指界為地上物建築外牆之延伸線,被告陳金杰
指界為原地籍圖界址,本院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依雙方指界結果繪製成果圖(即附圖),並計算個別
土地面積增減情形。
(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
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而且土地登
記簿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
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
置、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
度臺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是本院實不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
據。
(六)又原告雖主張原地籍圖錯誤,並稱應以附圖所示a-g連線
為兩造之界址,且提出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
32號民事判決等為據,惟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與500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土地,且
該件與本件訴訟標的土地並無相連,故該判決認定之判斷
依據,並無從拘束本院。再者,除前述本院111年度沙簡
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外,原告提出之其他資料,本院亦無
從據以認定原地籍圖確有不精準之情事,亦無從認定,原
告於現場指界之「地上物建築外牆之延伸線」,即屬占有
沿革之基準,而可作為本件雙方土地之界址線。依卷內事
證,本院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重測前地籍圖有不精
準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
,即應以地籍圖為準,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
界址,應較為適當。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告共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王素慧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連線;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陳金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B-C連線;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許洪桂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連線;原告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震洋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點(均即原地
籍圖經界線)。
五、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