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王為駿
送達代收人 翁千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王洪美
王添進
王文鵬
王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
77-3(A)(面積22平方公尺)之藍色鐵皮二層建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王萬見於
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王萬
見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洪美、王添進、王文鵬、王碧霜(下稱
被告四人)承受訴訟,此有王萬見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核其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於
民國111年8月5日向祭祀公業王佳瑚購買取得並登記於原告
名下,原告為申請建築執照,乃於112年3月2日向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局於同年月17日以中市
都測字第1120042258號函指定建築線在同段768地號土地(即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段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上,
同段717-2地號土地後面所臨之現有通路則不予指定建築線
。因原告所有同段717-2地號土地與指定之建築線間隔著同
段677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原告乃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國有財產署嗣於112年3月15日將
同段67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77-2、677-3、677-4地號土地
,原告因買賣而於112年8月4日登記取得同段677-3地號土地
(面積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
部)。訴外人王萬見(已於113年12月3日死亡)前未經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及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
編號677-3(A)(面積22平方公尺)之藍色鐵皮二層建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而被告四人為王萬見之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四人就系爭地上物之
坐落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地上
物之坐落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
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7-3(A)(
面積22平方公尺)之藍色鐵皮二層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
部騰空返還原告。(原告於114年3月27日、114年6月10日減
縮聲明內容)(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地上物已有三、四十年,原告請求拆除應該補償
拆遷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又被告4人為訴外人王
萬見之繼承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677-3(
A)(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興建藍色鐵皮二層建物使用之
事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
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復本
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77-3(A)(面積22平方公尺)藍
色鐵皮二層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依前開
說明,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合
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就該等占有具有正當合法權源
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77-3(A)(面積22平方公尺
)藍色鐵皮二層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憑採。從而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77-3(
A)(22平方公尺)之藍色鐵皮二層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全部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