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趙寅善
被 告 楊文季
訴訟代理人 楊泰其
上列當事人間清除越界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貳根清除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慈美先前為座落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0○○○段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系爭150及155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陳慈美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死亡,原告為陳慈美
繼承人之一,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50及1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為系爭150及155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150及155地號土地因其他共有人疏於管理以致雜草
叢生、樹木林立,更被倒棄廢棄物,原告遂自民國110年4月
起開始清除整理系爭150及155地號土地,並於112年1月23日
接獲電話,告知上開兩筆土地有磚牆倒塌,復因細故被告之
妻稱原告之祖先侵占被告之土地,於112年8月14日就同段14
8地號土地向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於112年8月25日完
成鑑界,被告自知理虧拆除所占用系爭150、155地號土地之
雞舍及部分樹木,惟被告尚未將拆除之物品及樹木清除。為
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清除位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雜物及其所屬之果樹及樹木。(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指地上物,僅水泥柱2根為被告所有,其
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再水泥柱2根被告亦已拆除完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
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本
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清除越界物,並非請求被告交還其占有
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水
泥柱2根占用系爭1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03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0.0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照
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114年3月26日龍地二字第1140001929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且被告所稱水泥柱2根已拆
除完畢云云,然據被告提出之相片,水泥柱雖已放倒,但
仍留在現場,則被告尚未將水泥柱清除完畢,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0.
01平方公尺之水泥柱2根清除,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砍樹後未移除地上物,占用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原告所指此部分之地上物,並未占用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
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以植物4棵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3.8
8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1.55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被告
否認係植物4棵之所有權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植
物4棵為被告所有,本院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此植物4
棵為被告所有,此植物4棵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3.88平方公
尺、編號C2面積1.55平方公尺之矮樹、草叢清除,應認為
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03平
方公尺、編號B2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水泥柱2根清除,應
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