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黃祥吉
被 告 呂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
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址房屋)
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依被告及被告配偶之意
思施作,並非統包,嗣被告雖已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27日
起至113年4月30日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347,400元(即包括材料費106,900元、工資240,500元)
,惟就原告於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施作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75,000元(即包括材料費26,100元、工資為65,400
元,並扣除未用完之材料(電線)16,500元,計75,000元)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則以 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延宕及具有缺失等情為由而拒絕給付。惟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係土水、鐵工、木工等多人互相配合施
作,並非原告延宕工程,且因被告之配偶一開始沒有想好整
個工程內容,一直修改施作內容,才導致工程耽誤。為此,
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7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雖於112年11月間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之範圍,包括上址房屋之電路配線、冷熱水管鋪設與衛
浴相關項目,原告未提出正式估價單,僅以手寫請款單不定
期收款,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已給付原告工程
款347,400元,其後原告仍持續請求追加費用,顯與實際工
程內容不符,遠高於行情,且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原告就其已施作部分亦存有諸多瑕疵。是原告對被告之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
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
施作,固舉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工程請款單、估價單等
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綜參原告所舉前揭
程請款單、估價單及被告提出之上址房屋現場相片,至多僅
能認定原告施作之工項,尚無從依此逕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
工程之施作。此外,原告就其確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