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3年度,759號
SDEV,113,沙小,759,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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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施宣德
被 告 呂駿良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0時11分許,駕駛M9-6
2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7
2公里200公尺清水服務區C區停車場,與被告呂駿良駕駛停
放在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
險公司)先前有對原告提告,後來在法院以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調解成立,原告並依調解條件當場給付被告泰安保
險公司該24,000元。惟原告嗣後問車廠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
,車廠說該修繕費用僅須1,600元,原告願意賠償2,000元,
故原告先前給付給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之24,000元,扣除原先
願意賠償給原告2,000元後,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呂駿良
返還原告22,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
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係承保訴外人蕭鈞慈所有並由
被告呂駿良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泰安保險公司
依約賠付訴外人蕭鈞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
用43,791元(包括工資27,101元、零件費用16,690元),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後
,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先前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前揭43,7
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本院113度沙司補字第330號,下
稱前案民事案件),原告、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於前案民事案
件中就本件車禍爭議業已調解成立(即本院113年度沙司小
調字第146號,調解條件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泰安保險公司2
4,000元、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對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原
告以前詞為由,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均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
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
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又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1條、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
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調解
成立者,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
拘束,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
蕭鈞慈所有,被告泰安保險公司為訴外人蕭鈞慈所投保系
爭車輛之保險人,被告呂駿良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
泰安保險公司依約賠付訴外人蕭鈞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支出修繕費用43,791元(包括工資27,101元、零件費用16
,6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先前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以前案民事案件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
泰安保險公司前揭43,7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本院113
度沙司補字第330號),原告、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於前案民
事案件中就本件車禍爭議業已調解成立(即本院113年度沙
司小調字第146號,調解條件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泰安保險
公司24,000元、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對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則被告呂駿良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財產權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蕭鈞慈,與被
呂駿良無涉。於此情形,原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金額為何,自亦與被告呂駿良無涉,是原告以前詞為由
,對被告呂駿良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
原告、被告泰安保險公司間就本件車禍爭議,業已調解成立
,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被告泰安保險公司間均應
受其拘束,原告以前詞為由,對被告泰安保險公司之本件請
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13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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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