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717號
SDEV,112,沙簡,717,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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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17號
原 告 王余錫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劉榮忠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61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6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5日晚上7時9分許,駕駛當時
為訴外人楊月茹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之車主始異動登記為訴
外人劉家棋名下),沿臺中市梧棲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嗣行經信義街29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適原告徒步由信義
街296巷前穿越馬路,被告所駕之系爭車輛因此撞擊原告之
身體,致其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下門牙斷裂
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9月1
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4
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54,25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先後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
童綜合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含住院)之
醫療費用103,365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傷口需醫療護理、清潔及避免傷口感染或
惡化,故有購買輪椅、居家照顧床、斜坡板、便盆椅、傷口
抗菌液、洗頭槽去污防水墊等醫療器材及耗材之必要;又原
告因股骨骨折,始終臥病在床,後則無法獨立行走,需坐輪
椅或在他人陪同下靠助行器行走,有便(尿)意時,因無法
儘快行至廁所如廁,至需長期包紙尿褲以免弄髒床鋪、衣褲
,故增加紙尿褲之生活上支出,迄至113年5月7日止,原告
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合計金額為100,155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870,000元,包括:
  ⑴專人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312,0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
5日(即自111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20日)、住院9日(即
自112年3月8日至112年3月16日),同時載明術後需專人
照顧8週(即自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1月15日)、2個月
(即自112年3月17日至112年5月16日),共計130日,由
原告親屬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專人看護
費用為312,000元。
  ⑵其他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558,000元:除卻前開專人照顧期
間,其餘期間原告亦有他人照顧之需求而有專人半日照顧
之必要,準此就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3月7日、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自112年8月16日至
113年5月7日止,期間總計465日,原告有專人半日照顧之
必要,由原告親屬照顧,半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其
他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為558,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需長期復健,迄至113年1月18日止,原告已
支出復健費用11,110元。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上址
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港澄清
醫院就醫及復健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2,323元。
 ⒍原告受有下門牙斷裂等傷害,需重新治療製作二顆假牙,而
原告因目前仍行動困難,以致遲未接受治療,但仍得參酌臺
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項目以定其賠償數額,亦
即以固定式牙冠牙橋、陶瓷燒附牙冠之每顆20,000元計算,
故請求牙齒損壞之未來醫療費用40,000元。
 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能自行正常走路、散步及運動,
平日生活亦能自理,完全無須仰賴子女照顧,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前開傷害,因劇痛而經常無法入眠、半夜尚須家人輪
流照顧,如今因原告行動不便,需長期仰賴輪以及助行器,
尚待後續醫療及長照機構協助,自此由健康自由人生步入長
照深淵,人生樂趣蕩然無存,甚至連累子女,心中甚是不捨
。面臨多次手術所帶來之身體痛苦,更因此喪失行動能力,
且需他人照料而蒙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927,297元。
 ㈡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3,400元
,均為零件費用,且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出廠使用
已逾10年,自應予折舊,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予以減輕或
免除之。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054,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054,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
揭罪刑確定,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原告為肇事次因
,被告為肇事主因並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應減
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對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除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
03,365元不爭執,其餘項目爭執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21日起需專人照顧
八週,自112年3月17日起需專人看護二個月,看護費用以2,
400元計算,共計278,400元,被告不予爭執。惟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載明原告於術後需由專人照顧,未載明
於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照顧,足見童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均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再者
,原告於童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住院期間,皆
由醫療人員處理住院期間之專業術前及術後照顧,不同於原
告出院後身邊無專業醫療人員照顧,兩者無法相提並論,因
此原告以其出院後需要專人照顧為由,反面推論其於111年9
月16日至20日、112年3月8日至16日之住院期間,亦需由專
人照顧,洵然無據。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專人照顧
費用312,000元,僅於278,4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至於其他
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558,000部分,原告提出之臺中市長
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無從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造成
  原告長照失能等級第7級,且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是否會造
成原告「無行動自主能力,需專人照顧」之結果,實係原告
應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皆未證明其經手術
治療後仍有專人照顧半日之必要,可知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所為主張,為無理由。
 ⒉復健醫療費用逾10,630元之部分,無理由,因其中112年2月1
0、17日金額各為240元之復健費用,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收
據,無從知悉復健診療之日期及實際支出之費用,原告縱有
復健之必要,仍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於112年2月10日、17日進
行復健治療而共計支出48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⒊醫療耗材費用逾68,285部分,為無理由。亦即應扣除之費用
為:⑴原告實際僅需購買一組斜坡板,其亦未就購買三組斜
坡板之必要性為舉證說明,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組
斜坡板之費用3,500元,其餘兩組支出費用共7,000元應扣除
;⑵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基於醫療護理、清潔及避免傷口感
染或惡化之目的,與其使用居家照顧床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主張而逕認居家照顧床為必要之醫療器
材,且居家照顧床既為輔具醫療器材,自無其必要性,故原
告請求24,000元之居家照顧床費用應扣除;⑶原告提出之112
年3月8、20、26日之發票收據(詳原證5),無法看出是否
購買尿布及清創醫療用品,原告於上開期日合計支出之346
元【計算式:68元+58元+125元+30元+65元=346元】,應予
扣除;⑷如前所述,原告未證明其有購買居家照顧床之必要
,則附隨之照顧床去污防水墊自無支出必要,因此原告於11
2年3月16日購買照顧床去污防水墊支出之524元,亦應扣除

 ⒋交通費用逾1,256元部分,為無理由。依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
收據,其中112年8月3日往來澄清綜合醫院之交通費用550元
,及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30日往來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交通費用517元【計算式:145元+6
2元*6=517元】,均未載明起迄點為何?被告縱將此與原告
提出之醫療復健收據所示日期進行交相比對,依然無法得出
原告往來澄清中港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事實,故
此部分金額(550元與517元)應扣除。
 ⒌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之內容,固定
活動暫時性義齒之費用每顆為1,000至2,000元不等,固定式
牙冠牙橋、陶瓷燒附牙冠之費用則為每顆5,000至20,000元
不等,足見假牙因種類及需求之不同而影響價格甚鉅,原告
既未舉證說明其需接受之假牙治療類型為何,豈能泛稱以臺
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之最高金額20,000元,作為賠
償數額之計算基礎。且原告曾向社團法人臺中市牙醫師公會
函詢其應採行之治療需求及方式為何,然社團法人臺中市牙
醫師公會亦表示無法判斷,原告究應接受何種治療,顯然無
法僅憑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輕率判斷,原告必須提出
經相關醫療機構評估之證據資料,方能證明其應進行植牙
假牙治療及其相關費用為何,故原告就牙齒損壞之未來醫療
費用40,000元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為無理
由。  
 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遂立即表示欲前往醫院關心原告,
亦於其出院後前往探望並提供營養補給品,無非係誠摯期望
原告得以早日康復,被告顯然極具歉意,態度積極且負責。
且被告不僅主動申請調解程序,並遵期到庭接受刑事偵查,
積極尋求與原告和解之機會,可惜仍無法與原告及其家屬達
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害,心中亦因此過意不去,顯見被告
對於原告及其家屬因本件所受之傷害,相當自責及懊悔。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被告之妻即訴外人楊月
茹,系爭車輛因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3,400元,且
訴外人楊月茹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債權讓與被告
並通知原告,對原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自得基於侵
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系爭車輛前揭修繕費用13
,400元,與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主張互為抵銷。
 ㈣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第1 款
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上7時9分許,駕駛當時為訴外
楊月茹所有之系爭車輛(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之車
主始異動登記為訴外人劉家棋名下),沿臺中市梧棲區信義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信義街292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穿越道路
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由沿信義街296巷口由左至右步
行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被告、原告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為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
院另案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4日以1
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其車籍資料、前開刑事判決書、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
車禍案卷資料及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該委員會113年8月27日中市車鑑字
第113000685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且綜核被告
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原告前揭之行為及動態及事發原因
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
失責任比例、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則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03,365元,業據原
告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
書及其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
前開醫療費用103,365元之請求,為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00,155元,固據原
告該等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證。惟綜參前揭卷附童綜合醫院
斷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主張之下列
費用,尚難認確係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⑴三組
斜坡板(合計10,500元)中之二組斜坡板合計7,000元部分
;居家照顧床24,000元及該居家照顧床之去污防水墊524元
;⑶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8日、20日、26日單據所示之346元
(計算式:68元+58元+125元+30元+65元=346元,見原證5)
,尚難確認究係購買因前開傷害所需之何種必要用品,且經
被告抗辯,自應扣除。是原告就醫療耗材費用68,285元(10
0,155-7,000-24,000-000-000=68,285)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前開傷害先後於111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5日)在
童綜合醫院住院手術期間、出院後8週(即111年9月21日至1
11年11月15日),及於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6日(8日)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手術期間、出院後2個月(自112
年3月17日至112年5月16日),總計130日均需由專人照顧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證1、2),被告就原告住院期間部
分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即至童綜合醫院就醫並
接受手術住院,且原告術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乙節,並佐以
原告因前開傷害嗣後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係接受移除固
定鋼釘與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此此觀前揭卷附童綜合醫
院診斷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堪認原
告因前開傷害接受手術後住院期間,亦有須全日專人看護之
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此外,衡諸原告主張全
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
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
前揭看護費用損害312,000元(130×2,400=312,00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其他照顧期間(即逾前述第⒊點請求)之
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3月7日、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2
年8月16日止、自112年8月16日至113年5月7日止(合計465
日之看護費用損害55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
部分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臺中市長
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社團法人台灣福氣社區關懷協會
臺中市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服務使用同意書),非屬醫療
機構出具之證明,亦與前揭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中山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須專人看護期間不同,且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558,000元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復健費用11,1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港澄清醫院、台中市長照照護
/專業居家復能、汪時旭物理治療所費用單據為證(見原證8
復建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是原告就前揭復健費用11,110元
之請求,堪認係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其上址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港澄清醫院就醫及復健所受交通
費用之損害2,323元,有前揭各醫院之醫療單據附卷可按
,並有部分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豐盛社會福祿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即明,並
佐以病患往返醫院就醫衡情須耗費油資或計程車資等必要
之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
受有交通費用損害2,323元,尚無違於常情,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中之下門牙斷裂部分,受有未來裝
設作假牙二顆之預估醫療費用為40,000元之損害,依原告
所舉前揭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原告下門牙斷裂相片,固堪
認原告就此部分將來確有支出裝設假牙之醫療費用必要。
惟就該裝設假牙之醫療費用數額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臺中
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為證(見原證12),惟社團法
人臺中市牙醫師公會就原告此部分應採行之治療方式為何
乙節,不適合進行醫事鑑定,有該公會113年8月14日中市
牙醫尚字第0152號復本院函在卷可按,並佐以前揭臺中市
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就固定式牙冠牙橋之每顆單價費
用自4,000元至20,000元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前
揭醫療費用以每顆假牙10,000元,二顆假牙合計20,000元
為適當,是原告就該20,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民事準備一狀所載、被告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一狀所載;
為維護其等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之稅
務連結資訊作業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並衡酌被告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
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927,297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817,083元(103,365+68,285
+312,000+11,110+2,323+20,000+300,000=817,083)。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
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1,958元(817,083×70%=571
,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經查,被告駕駛訴外人楊月茹
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維繕費用13,400元,訴
外人楊月茹已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
告,此觀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併附113年7月22日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見被證9)】、本院113年
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即明,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原
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為為100年2月出廠,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及車籍資料即明,迄至111年9月1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
止已逾5年。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4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此觀卷附維修單即明(見被證7),依前開說明,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1,340元,則被告就前揭1,340元之抵銷抗辯,為有
理由,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準
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571,958元,扣除1,340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570,618元(571,958-1,340=570,618)。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70,618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8月
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7頁之被
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70,618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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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