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政(即王映涵即御品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石月雲(即王映涵即御品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蔡宜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又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
日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
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則上訴人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