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該
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復陳明不追究對被告刑事責任等情,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