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秩字,114年度,21號
SDEM,114,沙秩,21,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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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沙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陳庚民


被移送人 陳庚仁


被移送人 陳韋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5月17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25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庚民陳庚仁陳韋霖共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
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庚民陳庚仁陳韋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3月26日0時58分許至114年3月26日1時8
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門口。
(三)行為:均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庚民陳庚仁陳韋霖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李明佳之警訊筆錄。
(三)警察職務報告及密錄器譯文。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被移送人3人以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
85條第1款,而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從一重之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
款、第85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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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