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14年度,392號
SDEM,114,沙交簡,392,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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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晨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晨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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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