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金簡字,113年度,13號
SDEM,113,沙金簡,1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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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廣成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7680、4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廣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繫屬法院後,被告嗣已坦承本案犯行之自白(見本院卷附被
告提出之113年6月13日刑事答辯狀、113年12月16日刑事答
辯(二)狀」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
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
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並
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9至71頁),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法院後,被告嗣已坦承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113年6月13日刑事答辯
狀、113年12月16日刑事答辯(二)狀),僅符合行為時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法、現行法減刑之規定。如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
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得減),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則被告
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中間法、現行法規
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但行為時及中間法規定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行為時法尚得審
酌2種法定減輕原因,較中間時法僅得適用1種法定減輕原因
更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
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告訴人陳效禹、被害人潘勇慶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法院後,
被告嗣已坦承本案犯行之自白,有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加以思考他人話術之合理性即交付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告訴人陳效禹及被害人潘勇慶遭詐騙金額非鉅,
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陳效禹、被害人潘勇慶協商調解之機會
,並與告訴人陳效禹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附11
3年11月22日調解筆錄、11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陳效禹、被害人 潘勇慶遭詐騙金額非鉅,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陳效禹、被害 人潘勇慶協商調解之機會,並與告訴人陳效禹調解成立並賠 償其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陳效禹、被害人潘勇慶合計匯入16 ,150元,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 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附於偵查卷可按,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 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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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